注意事項
一、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即3月22日)向本局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40日以前(即3月22日)申報。
二、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四、房屋遇有拆除、焚燬、坍塌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自申請當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