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
申辦注意事項:
- 各稅核定補徵應繳稅款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於繳款書所載限繳日期前,檢附證明文件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申請)
- 分期繳納之期數如下,每期以1個月計算,最長以36期為限:
- 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得分2至24期。
- 應繳稅款在500萬元以上,得分2至36期。
-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各期應自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適用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
-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分期繳納。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稅款再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3年。
- 未如期繳納之處理:
-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任何1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 稅捐稽徵機關依前述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款者,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次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免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