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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說明
1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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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稽徵機關得受理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課稅資料。

 

一、作業管制: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

二、應備證件:(基於保密之責,惠請申請人確實檢附下列證件查調)

(一)身分證明文件

1、債權人本人申請:

(1)債權人為個人:檢附個人身分證之正、影本及私章。

(2)債權人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檢附中央(或地方)政府核發之核准函或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或公司登記事項證明書(以上證件,可以加註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影本代替正本,並蓋章切結)。

 ※對於營利事業總公司為債權人由分支機構代辦理時,仍應提供總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授權書始可受理申請。

2、授權代理人或受委任之受任人:除前述證件外,應加附下列證明文件:

(1)授權書或委任書正本。

(2)代理人或受任人身分證正、影本及印章。

(二)司法機關之執行名義正、影本(下列證件具備一項即可)

  • 司法機關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 司法機關核發得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
  • 司法機關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五二一條)。
  •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法院成立之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民事訴訟法第三八○條第一項、第四一六條第一項)。
  •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四條第二項)。
  • 商務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商務仲裁條例第二一條)。
  • 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 司法機關核發之債權憑證。
  • 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或文末載有「本判決不得上訴」之判決書;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給付判決。
  • 司法機關核發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並加註具結該執行名義未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撤銷等字樣。

三、收費標準:債權人每申請查調一位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應繳納服務費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債權人每申請查調一位債務人之所得資料,應繳納服務費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申請查調同一債務人二個以上年度所得資料者,應依每年度分別收取服務費。且經查調結果,無論有無債務人之課稅資料,已繳之費用均不予退還。(財政部98.10.29台財稅字第09804566570號令)

四、查調資料:為方便民眾申請,採全國跨區查調各類所得資料歸戶及財產歸戶。(各地國稅局及稅捐處均可洽辦)

五、注意事項: 

(一)稅捐機關核發之財產、所得等課稅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如對資料明細有疑義時,宜再向資料來源機關(如地政機關、被投資公司等)查證。

(二)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或其代理人、受任人,對於稅捐機關提供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僅供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用,如有洩漏情事,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處罰。

六、申請書表:可自本局網站下載使用或來電索取

最後更新日期:109/12/03 累計瀏覽: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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