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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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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程序

行政救濟申請程序

行政救濟申請程序

復查

  1. 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2. 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3. 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是以,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惟於繳納期間始日後始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以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日之翌日為始日,依各該稅法規定推算其繳納期間之末日,其申請復查之期限為各該末日之翌日起算30日。
  4. 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娛樂稅及印花稅按申報資料核定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是以,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者,以郵寄地郵戳日期為準)

訴願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或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訴訟

簡易訴訟程序

112.8.15起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上路,適用於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案件 )

      第一審 (事實審)

  1.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收受起訴狀之日期為準)
  2.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第二審 ( 法律審)

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或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收受上訴狀或抗告狀之日期為準。)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未達150萬元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

112.8.15起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上路,將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訴訟標的金額作分流,建立堅實的第一審)

第一審 ( 事實)

  1.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收受起訴狀之日期為準)
  2.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第二審 ( 法律審)

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或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收受上訴狀或抗告狀之日期為準。)

訴訟標的金額在超過新臺幣150萬元以上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

( 112.8.15起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上路,將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訴訟標的金額作分流,建立堅實的第一審)

第一審 ( 事實審)

  1.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收受起訴狀之日期為準)
  2.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第二審 ( 法律審)

 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或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收受上訴狀或抗告狀之日期為準。)

最後更新日期:112/08/15 累計瀏覽:2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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